执行董事和法人同一人法律风险_聘用法人法律风险

最后更新于:2022-02-11 11:55:36

公司人格混同如何判定?可否申请鉴定?公司控制人如何防控风险?

分享基于真实典型案例的实用法律观点

【实用观点】

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保障,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体现在财产独立上。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或关联企业在经营、财产、人员等方面混淆不清时,公司丧失独立权利,行为能力,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公司或其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股东或关联方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人格否认是一个例外。因此,应严格把握企业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债权人称,公司性质参​​差不齐,应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介绍】

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桂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光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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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中威工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中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军。

❷任桂荣的申诉请求:

本案关联公司人格混乱的表现形式是:1、组织结构参差不齐,主要是光大货运的投资方案件。被上诉公司中,董事、监事、执行董事、总经理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均由实际控制人程军部署任命,即“一套人,两个品牌”;2、@ >业务喜忧参半,主要是中维货运和光大货运的业务范围相同。一审法院查询,中卫货运代理的经营范围包括光大货运的经营范围。中卫货运的税务记录可以证明中卫货运取代了光大货运。在货运业务方面,光大货运在被判定责任后无进一步经营活动,无营业收入 地址相同,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执行董事和法人同一人法律风险,公司资产为股东资产,构成财产混同;操纵决策行为;5、审计意见称,中卫货代、中卫国旅未提供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工资单等财务信息,评估机构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审计、评价。因此,两份被上诉人未提交的书证为对照书证,应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要求上诉人重新评估不符合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明显不公平。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签字申请并缴纳了鉴定费,并已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中维货运、中维国旅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财务资料。他们是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将应由中维货运和中维国旅承担的举证责任指定。对上诉人来说,它违反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且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显然是不公平的。中卫货运、中卫国旅拒绝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其控制的书证,应当承担无法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有效。一审法院错误地要求上诉人重新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是违法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性格混杂的事实成立,应当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程军作为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过度支配和操纵公司决策。被上诉人光大货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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❸任桂荣上诉至一审法院:

中卫工贸、中卫货运、中卫中旅、程军对被告光大货运的外债承担连带责任。

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8月5日,本案外人李勇驾驶辽宁F×××××重型货车撞倒原告任桂荣,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勇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本案原告不负任何责任。李勇为本案被告光大货运所属辽宁F×××××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2015年7月,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李勇、被告光大货运。经庭审,判令李勇赔偿原告医疗费1116849.78元,并责令本案被告光大货运对李勇提起诉讼。勇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已申请执行。原告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将被告光大货运、中卫工贸、中卫货运、中卫国旅、程军作为共同被告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承担光大货运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承担偿还外债的连带责任。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注册信息,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出具(2019)辽0603民初398民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请对被告公司之间的金融账户交易及是否存在资产混合进行审计后,二审法院裁定(2019)Liao06民事决赛)。民事裁定书第1701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告光大货运成立于2003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其中,股东程军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为40%;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为60%;法定代表人:华涛;程刚为监事;华涛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地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凯旋路5-1号2楼。

被告中卫工贸成立于2002年4月3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股东程军认缴出资4995万元,出资比例99.9%;程刚认缴出资5万元,出资比例0.1%;法定代表人:程军;程刚为监事;程军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地址:辽宁省丹东市锦江街道太阳财富中心96号金塔9楼04-1。

被告中维货运成立于2016年8月12日,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股东中伟工贸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为25%;出资比例为75%;法定代表人:陈曦;王晓峰为监事;程军为公司经理;陈曦为执行董事。公司地址:辽宁省丹东市锦江街96号904-5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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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中卫国旅成立于2018年7月12日,注册资本80万元;其中股东程军认缴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法定代表人:程军;李雪燕任监事;程军担任执行董事、经理。公司地址:辽宁省丹东市锦江街96号904室。

资金收据 审核并确定支付、费用报销、工资表编制和审批是否涉及同一人或同一人数;(4)审计识别关联公司使用同一个网站、同一个邮箱、同一个邮寄地址对外宣传的混杂情况。;(5)审计识别被告光大货运自此后是否逃跑2003年注册资本到位后成立。

在审计过程中,被告中卫货运公司和被告中卫国旅声称,两家公司仅在工商注册,从未开展过任何经营活动,因此未设立相关财务账簿,也未设置相关财务账簿,是否有经营活动证明原件。因此,被告中卫货运公司、中卫国旅未向审计部门提供账簿、会计凭证、工资表、银行对账单等会计资料。

受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丹东雅鲁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丹雅汇专项审计审计报告[2020]75号。对原告审计申请的相应审计意见为:(1),被告中卫工贸、中卫货运、中卫中旅、光大货运高管交叉任职混编,但无一般工作人员。 (2)被告中维货运与被告光大货运在“陆运国际货运代理”方面的经营范围混杂。(3)被告中卫工贸、被告光大货运 2012 年 12 月至 2018 年 12 月,财务账户的交易、资金的收付、费用的报销、薪金表的编制和审批都不是同一个人。因被告中卫货代、被告中卫国旅未提供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工资等,审计部门无法讨论自2016年8月12日起被告中卫货运与被告光大货运之间的委托事项。至 2020 年 5 月,被告中卫国旅、被告光大货运 2018 年 7 月至 2020 年。工资表编制和审批由同一人或同一人数进行。(4)被告中卫工贸、中卫货运、中卫国旅在同一地址,即辽宁省丹东市锦江街96号904室。(5)被告光大货运成立于2003年12月25日,自2003年12月25日成立以来,未发现注册资金外逃的情况。

随后,一审法院依职权到国家税务总局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税务局询问。查询结果为:被告中维货运自2017年起在仓库中的增值税净额为159175.38元(税)。期限从2016年12月开始)。被告中卫国旅虽为该局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但未在该局进行税务登记。

随后,被告中维货运根据法院命令,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财务资料。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审计的内容,在审计内容第3项中明确“被告中卫货运、被告光大货运自2016年8月12日至2020年5月,被告中卫国旅、被告光大货运 2018 年 2020 年 7 月至 2020 年 5 月,财务账户往来、资金收支、费用报销、工资表编制与审批是否为同一人或同一人”,明确提交评估申请的时限原告解释说需要提前提交鉴定书但是,

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中卫工贸、中卫货运、中卫国旅、程军是否应当对被告光大货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被告中作为被告光大货运的股东,魏工贸、被告人程军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公司人格,回避债务,严重损害了本案原告任桂荣债权人的利益;二、被告光大货运 资金是否被提取,资金明显不足以清偿债务;三、 被告光大货运、被告中维货运、中旅国际之间是否存在混合人格;四、被告人程军为上述四家公司(光大货运、中卫工贸、中卫货运、中卫国旅)的实际控制人是否滥用控制权,导致被告光大货运与被告中卫工贸、中卫货运、中卫国旅、程军本人财产界限不清,财务混杂,利益相互转移,从而否认各公司的人格,构成混合人格,严重损害了本案原告任桂荣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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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先,被告中卫工贸、被告人程军作为被告光大货运的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本案原告任桂荣的利益。判断:在公司人格被否定的情况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只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格否认应重点关注公司与股东的人格是否混合,主要判断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合、不可区分。财产混用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是否无偿使用被告光大货运的资金或财产,未作财务记录;2、@>股东是否将被告光大货运的资金用于偿还股东债务,或将被告光大货运的资金由关联公司无偿使用,未作财务记录;3、被告光大货运的财务账簿与股东账簿是否无法区分,导致无法区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4、被告光大控股货运与股东收益是否无法区分,利益不清;5、被告光大货运的财产是否登记在股东名下,是否被股东占用和使用。基于上述分析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中卫工贸与被告光大货运存在上述1-5种情形。审计报告中提到(3),“被告中伟工贸与被告光大货运自2012年12月至2018年12月不属于同一人或同一人。4、被告光大控股货运与股东收益是否无法区分,利益不清;5、被告光大货运的财产是否登记在股东名下,是否被股东占用和使用。基于上述分析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中卫工贸与被告光大货运存在上述1-5种情形。审计报告中提到(3),“被告中伟工贸与被告光大货运自2012年12月至2018年12月不属于同一人或同一人。4、被告光大控股货运与股东收益是否无法区分,利益不清;5、被告光大货运的财产是否登记在股东名下,是否被股东占用和使用。基于上述分析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中卫工贸与被告光大货运存在上述1-5种情形。审计报告中提到(3),“被告中伟工贸与被告光大货运自2012年12月至2018年12月不属于同一人或同一人。@5、被告光大货运的财产是否登记在股东名下,是否被股东占用和使用。综合以上分析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中卫工贸与被告光大货运存在上述1-5种情形。审计报告中提到(3),“被告中伟工贸与被告光大货运自2012年12月至2018年12月不属于同一人或同一人。@5、被告光大货运的财产是否登记在股东名下,是否被股东占用和使用。基于上述分析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中卫工贸与被告光大货运存在上述1-5种情形。审计报告中提到(3),“被告中伟工贸与被告光大货运自2012年12月至2018年12月不属于同一人或同一人。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中伟工贸与被告光大货运存在上述1-5种情形。审计报告中提到(3),“被告中伟工贸与被告光大货运自2012年12月至2018年12月不属于同一人或同一人。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中伟工贸与被告光大货运存在上述1-5种情形。审计报告中提到(3),“被告中伟工贸与被告光大货运自2012年12月至2018年12月不属于同一人或同一人。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营业地址混杂、财务人员混杂往往同时发生,当公司与股东的性格混杂时,就确定了股东与公司同时出现。人格混淆,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关键是看股东与公司是否构成财产混淆。至于其他方面的混淆,如: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混淆;公司员工和股东的困惑,尤其是财务人员的困惑;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的混合,在财产混用的情况下,不要求两者兼有。其他方面的这些混淆只是作为属性混合的强化,也就是个性的混合。在此基础上不能直接识别公司和股东。他们之间性格混杂,从而否定了公司的独立人格。本案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程军作为被告光大货运的股东,与被告光大货运的财产混有财产,故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中卫公作为被告光大货运的股东,贸易及被告人程军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公司人格,逃避债务,

二、从被告光大货运是否存在资金逃逸导致资金明显不足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来看:审计报告明确,被告光大货运自成立以来未发现存在逃逸注册资本的情况。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故被告光大货运的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并非因撤资所致。

三、从被告人光大货运、被告人中维货运、中旅国际是否构成混合人格情况来看:同上述分析,认定该情况也应审查。被告光大货运、被告中维货运,中运国际之间是否存在混合财产,即:1、被告中运国际与中运国际是否动用了被告的资金或财产光大货运免费且不做财务记录;2、@>被告光大货物的财务会计账簿与被告中卫货运、中卫国旅的账簿是否无法区分,使公司财产无法与被告中维货运、中维国旅的财产区别开来;3、被告光大货运与被告中卫货运、中卫国旅的收入是否无法区分,利益不清;4、被告光大货运的财产是否登记在被告中卫货运和中卫国旅名下,被被告中卫货运和中卫国旅占用使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光大货运、被告中卫货运、中卫国旅存在上述1-4情形。尽管审计报告显示,被告光大货运与被告中维货运、中旅国际“存在交叉岗位”;被告光大货运与被告中卫货运的经营范围在“陆运国际货运代理”方面存在混淆;但是,通过对上述“1”点的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映被告光大货运作为债务人与被告中卫货运、中卫货运的不同之处。国旅中人格混淆形成应考虑的因素,原告申请审计的内容不是人格混淆认定的重点考虑因素,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因此,不能确定被告人光大货运、被告中卫货运、中卫国旅构成人格混淆。

四、从被告人程军作为上述四家被告公司(光大货运、中卫工贸、中卫货运、中卫国旅)的实际控制人是否滥用控制权,导致被告光大货运同意被告。威工贸、中威货运、中威国旅财产界限不清,财务混杂,利益相互转移,从而否认各公司的人格,构成混合人格,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程军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导致上述四家公司人格混杂。原告要求的审计内容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与上述分析无关。因此,无法证明被告人程军对上述四家被告公司的行为过度支配和控制、滥用控制权、操纵公司决策过程,使上述四家被告公司丧失了完全独立性。并成为实际控制人逃避债务的工具,严重损害了本案原告被告光大货运的债权人。益处。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上述四家被告公司丧失完全独立性,成为实际控制人逃避债务的工具,对本案原告被告光大货运的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益处。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上述四家被告公司丧失了完全的独立性,成为实际控制人逃避债务的工具,对本案原告被告光大货运的债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害。益处。

对于被告中卫货运在出具审计意见后提供的财务账簿,一审法院向原告解释应重新提交评估申请并预缴审计费,原告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法院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直接认定“被告中维货运、被告光大货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至2020年5月,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被告中卫国旅与被告光大货运在财务账户往来、资金收付、费用报销、工资表编制与审批等方面为同一人或同一人。几”的事实。被告中卫货运延迟提交财务账簿执行董事和法人同一人法律风险,导致原告未经审计确认的事实一时无法厘清。原告需要通过专家意见予以澄清,而不是直接反映在账簿上,原告对未经证实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能因被告中卫货运拖欠账款。账簿行为直接确认“被告中卫国际货运与被告光大货运于2016年8月12日至2020年5月之间进行财务账户和资金往来,被告中卫国旅与被告光大货运于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之间进行财务往来。 . 审批收付款、费用报销、工资单制作的同一人或同一人。因此,一审法院向原告解释并指定了提交鉴定申请的期限。原告之所以需要重新提交鉴定申请,是因为鉴定部门需要重新办理鉴定程序。然而,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提交鉴定申请,不再预付鉴定费,但坚持法院应直接认定待证明的事实。原告逾期未重新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告光大货运与被告中卫工贸、中卫货运、中卫国旅、程军是否构成人格混淆应当审查的几个方面和关键问题。也就是说,即使原告对被告中卫货运的账簿等相关财务资料进行了审计和鉴证,并明确了其审计内容(3). 通过以上分析,该内容只能用于认定被告光大货运与被告中维货运、中旅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淆强化,无法有效认定构成人格混淆,进而认定被告中卫工贸、中卫货运、中旅应当对被告光大公司的行为作出回应。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不能有效认定构成人格混淆,进而认定被告中卫工贸、中卫货运、中旅应就被告光大公司的行为作出应诉。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不能有效认定构成人格混淆,进而认定被告中卫工贸、中卫货运、中旅应就被告光大公司的行为作出应诉。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❻ 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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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桂荣的诉讼请求被驳回。50元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任桂荣承担(原告已预付)。

❼二审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负责。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他们已经订阅了。” 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保障,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体现在财产独立上。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或关联企业在经营、财产、人员等方面混淆不清时,公司丧失独立权利,行为能力,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公司或其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公司的 其股东或者关联方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人格否认是一个例外。因此,应严格把握企业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债权人称,公司性质参​​差不齐,应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光大公司股东程军、中卫工贸是否应当对光大公司欠任桂荣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虽然涉案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第一点称,中卫工贸、中卫货运、中卫国旅、光大控股等高管之间存在交叉任职,但第三点审计意见称,中伟工贸、光大公司2012年12月至2018年12月财务账户往来、资金收支、费用报销、工资表编制及审批等事项并非同一人或同一人。审计意见未表明光大公司与公司股东程军、中卫工贸存在财产混杂,或程军、中卫工贸滥用光大公司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高管交叉任职的单一因素不足以否定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此外,审计意见第5点称,光大公司自2003年成立以来,未发现存在偷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因此,任桂荣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要求程军、中伟工贸承担连带责任。光大公司欠任桂荣的债务。或程军、中卫工贸滥用光大公司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公司高管交叉任职的单一因素不足以否定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此外,审计意见第5点称,光大公司自2003年成立以来,未发现存在偷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因此,任桂荣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要求程军、中伟工贸承担连带责任。光大公司欠任桂荣的债务。或程军、中卫工贸滥用光大公司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公司高管交叉任职的单一因素不足以否定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此外,审计意见第5点称,光大公司自2003年成立以来,未发现存在偷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因此,任桂荣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要求程军、中伟工贸承担连带责任。光大公司欠任桂荣的债务。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此外,审计意见第5点称,光大公司自2003年成立以来,未发现存在偷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因此,任桂荣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要求程军、中伟工贸承担连带责任。光大公司欠任桂荣的债务。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此外,审计意见第5点称,光大公司自2003年成立以来,未发现存在偷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因此,任桂荣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要求程军、中伟工贸承担连带责任。光大公司欠任桂荣的债务。

关于中维货运和中维国旅是否应就光大公司在任桂荣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任桂荣称,中卫货运、中卫国旅未提供财务信息,评估机构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评估。两家公司作为书证的控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书证。本案经审计机关审计,一审法院责令中卫工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财务账簿。这种行为是逾期提交证据,而不是拒绝提交证据。涉案审计意见称,中卫货运与光大公司高管存在交叉任职,中卫工贸、中卫货运、中卫中旅、光大控股高管存在交叉任职公司。经营范围“在陆上国际货运代理方面混淆”,上述公司高管跨岗与部分注册经营范围相同的情况,不足以证明中卫之间存在人格混淆工贸、中卫国旅、中国光大。情况。在本案中,任桂荣称,中维工贸、中旅国际、光大公司之间的人物混杂,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在中伟工贸提交财务账簿后,向上诉人任桂荣解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任桂荣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中卫工贸、中卫国旅、光大控股具有混合人格。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任桂荣主张中维工贸和中旅国际对光大公司欠任桂荣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程军是否滥用控制权,导致光大公司、中卫货运、中卫工贸、中卫国旅失去独立人格的部分。涉案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7月27日,程军还持有中维工贸99.9%股权、中维国旅100%股权和光大股东40%股权。公司。贸易(程军持股99.9%)持有中卫货运25%的股权,程军还担任中卫工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中卫货运经理,魏国铝执行董事兼经理,以上可以证明程军直接或间接持有上述四家公司的股权,并担任部分公司的高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程军利用前述直接或间接持股及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实际控制涉案四家公司,导致公司间独立人格丧失,构成了个性的混合,从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任桂荣关于程军滥用控制权导致四家公司人格混淆的说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程军利用前述直接或间接持股及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实际控制涉案四家公司,导致公司间独立人格丧失,构成个性混杂,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任桂荣关于程军滥用控制权导致四家公司人格混淆的说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程军利用前述直接或间接持股及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实际控制涉案四家公司,导致公司间独立人格丧失,构成个性混杂,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任桂荣关于程军滥用控制权导致四家公司人格混淆的说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这导致公司之间失去了独立人格,形成了人格混合,从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任桂荣关于程军滥用控制权导致四家公司人格混淆的说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这导致公司之间失去了独立人格,形成了人格混合,从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任桂荣关于程军滥用控制权导致四家公司人格混淆的说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❽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任桂荣上诉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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